少年法律常識 搶劫便利商店後果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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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巫政松庭長(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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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18歲就讀高三的冠宇與16歲就讀高一的冠儒係兄弟。因缺錢花用,2人遂謀議去搶劫便利商店。由冠宇手持水果刀抵住店員的頸部,喝令店員打開收銀機,再由冠儒將收銀機內的現金搜括一空。得手後,二兄弟一出便利商店,店員便大喊搶劫,適為附近巡邏的員警發現而將此二兄弟逮捕。試問:冠宇與冠儒係觸犯何罪名?員警於製作完筆錄後,應將此二人移送到何機關處理?
解 析
一、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情形。查水果刀為尖銳刀器,甚為鋒利,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的危險性,自屬兇器的一種。而以尖銳鋒利的水果刀抵住他人的頸部,即屬以強暴的方法,至使他人不能抗拒。本件冠宇及冠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的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將調查之結果或情形,移送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冠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時,已滿18歲,自應由員警所屬的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將冠宇移送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本件冠儒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時,才16歲,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的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至未設少年法院地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2項的規定,則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
本件冠儒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自應由員警所屬的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將冠儒移送到該管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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